将合议庭成员的不同评议意见写进判决书,并依照多数意见下判的做法,在我国法院系统已不新鲜。早些年还仅见诸广州、上海的有关法院,今年6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某起案件判决中再一次出现,则又引起了国人的关注。用某些媒体的话说,这场重大的判决书改革一路北上,可以“星火燎原”!
社会上某些法律学者也对此紧紧跟进,溢美之词不绝于耳。有人认为,在判决书中载明不同的评议意见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官的权力、厘清其责任和实现错案追究,而且有利于促进当事人服判止讼和实现司法透明;还有人引证,将案件审判中法官、陪审团成员的不同意见如实写入判决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惯例,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认可……其实说出大天儿去,无非是以司法公开促进公平公正。
笔者以为,这些理由似是而非,得出的论断更有待商榷。且不论“将不同意见写进判决书”是否国际惯例,也不论其是促进还是妨碍了判决的落实,仅就适用环境而言就出现了常识性的误判:它忽略了中国法官审判相对不独立的现实,而法官独立是不同意见写进判决书的必要前提。
20世纪以来,司法独立日渐成为一种国际公论。它要求司法机关或人员能够排除来自内外部的任何不当影响,作出自主的裁判。在英美与欧陆各国,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两层基本含义。我国宪法法律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其实质追求的是防止强势力量对法院审判进行干涉,而非西方传统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至少目前法官独立还不是一个法律原则。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审案法官承受着来自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地方党委、政府乃至当事人等方方面面的强大压力。
可见,学习西方国家实行判决书改革的主张,完全漠视了中西两种法律环境的差异。试想一下,既然我国的司法判决都是以法院的名义,而非法官、更非独立法官的名义作出的,那么公布合议法官不同意见的正当性何在?还有,这样做会不会造成法官们担心事后各方面的烦扰,而不敢直抒己见?
这一追问并非多余。据笔者所知,在当今融合两大法系、堪称世界法律实验室的欧盟,在创制其法院规则时,对这一问题便有考虑。
欧洲法院是欧盟主要的司法机构。其法官由每个成员国各推荐一名,均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6年,可以连选连任,前提是得到成员国的再次推荐。由于该院负责审理的许多案件都涉及成员国的利益,甚至成员国本身是诉讼当事人之一,因此,法官在评议时也存在顾忌成员国利益而能否独立审判的问题。
这种来自成员国的无形压力是现阶段欧洲法院法官面临的最大“政治压力”。为帮助法官克服压力而独立判案,欧洲法院采取了“合议一致”的方式进行审判,即要求所有参与合议的法官努力得出一致的判决结果。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则通过民主投票表决,而且每一名法官都要在判决书上签名,不管他是赞成还是反对;同时判决书不标明具体持正反意见的法官。这样一来,欧洲法院既通过向全世界显示自己统一面貌强化了威信,也化解了政治压力对法官的影响。
据称,欧洲法院也有在判决书上公布持反对意见及其法官名字的改革计划。但要落实这一计划,并且确保司法独立,欧洲法院建议将法官的任期在现有基础上加以足够延长,同时规定法官不能连任。惟有此举成功,上述改革的障碍才会消失。
在我国,同样存在保障法官的办案抗干扰能力的问题。但如果现阶段就将不同意见写进判决书,甚至注明持各种意见的合议法官,必然有损法院判决的威信,亦无法保障法官心情轻松地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