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对于一个死刑废除论者而言,讨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并不是一件愉快的事情,但在死刑尚未被废除的情况下,对这个问题给予关注却是有现实意义的。
从文献记载来看,“死刑(执行)的方法划分成普通方法和高度专业的方法两类。前者的任务是剥夺人的生命,而后者的主要目的是,在剥夺人命的同时使被处决者备受痛苦和煎熬”。在当今世界,除极个别国家还保留有后一种死刑执行方法外,绝大多数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都采用了尽可能不给死刑犯带来过分痛苦的死刑执行方法。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84年通过的《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中也要求: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执行死刑“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
中国古代的死刑执行五花八门,到清末还有凌迟、枭首、戮尸等野蛮方式,直到清末修律方被废除。1911年颁行的《大清新刑律》规定,“死刑用绞,于狱内执行之”,但对谋反大逆及谋杀祖父母、父母等罪犯仍用斩刑。北洋军阀统治时期,死刑的执行方式沿袭不改。南京国民政府于1927年公布的《惩治盗匪暂行条例》中规定,死刑“执行得用枪毙”,随后1928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也沿用了此种死刑执行方式。
新中国成立后,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刑事法规,这些单行刑事法规均规定了死刑,但未规定死刑的执行方式,实践中一般采用枪决的方式。1979年,第一部《刑法》颁布,其中明确规定:“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1997年3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第一例注射死刑。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采取措施,在全国推广注射药物执行死刑的方式。现在,有的省据说已经全部采用了注射执行死刑的方法。
由于法律同时规定了枪决和注射两种死刑执行方式,加上注射在各地的适用面宽窄不一,使人们产生了一种死刑执行方式的不平等印象。例如,有人就认为,一些被判处死刑的贪官,均被执行注射死刑,而普通犯罪分子则多被枪决,这违背了“死刑方式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我个人主张,要尽快实现死刑执行的“方法惟一”,即取消枪决执行法,统一适用注射执行法。有人担心,注射执行死刑会污染器官,使那些想捐献器官的死刑犯无法遂愿,经调查,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采用注射执行死刑的方法并不必然意味着死刑犯的痛苦就会降低到最低限度,这方面仍然有些问题值得关注,如更好的药物的研制,不同的死刑犯对不同量的药物的反应,以及具体操作上的改进等。事实上,在美国就不断有“拙劣”的注射执行被报道出来。
此外,还有几个与死刑执行相关的问题:
一是死刑执行能否公开?关于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少数人认为,如果公众可以目睹司法机关无情而有意地处死一名罪犯,可以加速废除死刑的进程。也有一些人相信,公开执行死刑能够“杀鸡给猴看”。但大多数人认为,将死刑执行“戏剧化”而公众却不会被“残忍化”,这几乎不可能。实际上,在大多数国家,废除死刑的过程是以死刑淡出公众的视线,成为刑事司法机关秘密的、最后予以排斥的活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开执行持批评态度,认为它“与人类的尊严格格不入”。过去,中国有不少死刑执行是以公审、公判大会的形式来进行的,即使在去刑场的途中乃至刑场,也有不少人追逐着看热闹。随着注射执行死刑方法的推广,可以比较好地保证死刑执行在相对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同时,我认为,今后最好能彻底取消那种对死刑犯的五花大绑的公审、公判大会及随后的游行,因为此种方式确实对死刑犯的人格构成了一定程度的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