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回顾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时,我们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那就是它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基本处于停办的状态。这可能让人觉得奇怪:“文革”是非法治的产物,为什么反而容不下劳动教养这个制度呢?我个人认为可作这样的解释,那就是“劳教”虽然在今天看来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础,但它仍然是一种“有规则的治理”,这与“文革”的“无法无天”是不同的。
不过,由于这种“规则”在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缺陷,因而与我们现在提倡的“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等理念有矛盾之处。突出表现在:
首先,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劳动教养审批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虽有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兼职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但实际上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劳动教养案件中既扮演运动员的角色,又扮演裁判员的角色,不符合分权制约的原则,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案件的质量。
其次,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与其实际严厉程度不相适应。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本来是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而劳动教养的期限则为一至三年,必要时还可延长一年。不仅如此,刑法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还可适用缓刑,而劳动教养则无此类规定。
第三,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由于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事实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行使,从而致使:不够劳教条件的,作了劳教处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降格作劳教处理;有些案件,证明有罪不足,但又没有充分证据否定有罪,公安机关为避免被检察机关退回,干脆不移送检察机关,而采取劳教的办法;还有的案件,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但公安机关不但不放人,反而对其处以劳动教养。此外,《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颁布后,有关部门又相继颁布了多达几十个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补充,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单行条例、决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一些“通知”、“批复”之类的规范性文件。它们散见于各种效力不一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中,既零散又混乱。由于“法出多门”,加上一再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致使“劳动教养变成了一个筐,什么人都可以往里装”。
基于上述问题,我们正在考虑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立法机关已经着手起草《违法行为矫治法》。从学界的讨论看,我们在以下几点是达成共识的:一是要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由现在的公安机关转交给法院,也就是所谓的“司法化”,相应地,要赋予当事人的聘请律师权、上诉权等权利;二是要使各种可处劳动教养的行为明细化,克服目前劳教行为规定过于笼统的弊端;三是要降低劳教的严厉度,缩短劳教期限,通过切实的人格矫治来代替简单的强制劳动,使之真正区别于刑罚;四是要缩小劳动教养对象的范围,该治安处罚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判处刑罚,该交还给社会、家庭、个人的交还给社会、家庭和个人,同时,要针对不同的行为主体,设置相应的矫治措施。
为什么劳动教养不能像有些人所主张的那样将其彻底废除呢?这里涉及一个中西刑法的结构差异问题,那就是西方刑法大都只有质的规定,而没有量的规定,中国刑法却不仅有质的规定,而且还有量的规定,如盗窃,在西方,只要你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可构成盗窃罪,而我国刑法则规定只有当盗窃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盗窃罪。虽然我国刑法之下还有一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无论刑罚还是治安处罚,都侧重客观行为方面,重在“惩罚”,而对那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倒法院”的人来说,由于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需要专门的措施来加以矫治。另外,中国的刑法缺少“保安处分”这一部分内容,而现行劳动教养的部分内容可以视为对这方面的弥补,如对多次卖淫嫖娼、有严重性罪错者实行劳教。还有就是目前中国的社会治安总的来说还面临很大的压力,要一下取消这样一项对维护社会治安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也不现实。所有这些,都是我们思考劳动教养制度时只能立足改革而不能立足废除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