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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吸毒 定罪不如劳教

2010-05-11 15:20:03

来源:检察日报

  “吸毒行为应不应该被定为犯罪”,这个话题随着近来《禁毒法》的加紧制定而引起了广泛争议。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吸毒规定为犯罪,使得大量的吸毒人员游离在刑罚的边缘而无须承担任何刑事法律责任。一些法学专家表示,《刑法》如果不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吸毒行为定为犯罪,就失去了刑事法律规范的内部协调统一,会造成打击不力,更无法阻止更多的人吸食毒品(6月26日《检察日报》)。

  对此,笔者不以为然。吸毒行为是毒品、个体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单纯依靠刑罚打击不仅不合乎刑法的机能,而且难以起到事先期待的效果。

  首先,吸毒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按照犯罪学原理,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是立法者规定犯罪化和除罪化的标准。我们应否将一种行为定为犯罪,首先要看其是否具备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立法不应规定为犯罪,而应分层纳入道德或行政制裁范畴。相对于制毒、贩毒而言,吸毒是吸毒者自己的个人消费行为,单纯的吸毒仅仅危害到吸毒者自身,并没有直接危害到他人和社会。而且,许多吸毒者都是出于好奇或是受到引诱,其主观恶性小,大多不具有危害他人和社会的故意。因此,作为一种社会不良行为,吸毒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不宜将其犯罪化,而只需纳入行政调控的范围。

  其次,将吸毒定为犯罪并不能起到禁毒的目的。有人认为,吸毒、贩毒、制毒是一个整体的链条,吸毒犯罪化有利于缩小毒品的需求市场,从根源上切断毒品的供应链。但笔者以为,刑罚的威慑力对于吸毒而言是非常有限的,即便将吸毒定为犯罪,正常情况下最多判处二三年的刑罚,这对于吸毒成瘾的人来说,其震慑力微乎其微;而且,毒品犯罪的根源在于暴利驱动,靠打击吸毒者来根除毒品供应无异于“缘木求鱼”。从国家刑事政策来讲,刑罚的矛头应该重点指向制毒、贩毒等,而对于吸毒者,由于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所以国家应重点做好防范和救治工作。如果将吸毒定为犯罪,可能导致无人敢承认自己的吸毒史,这将不利于对吸毒者的治疗。

  那么,如何实现对吸毒行为的惩罚和救治?笔者以为劳动教养是目前可供选择的“双赢”路径。

  在我国,劳动教养是对具有轻微犯罪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介于一般行政处罚和刑罚之间的惩戒制度。虽然近年来人们对劳教提出了质疑,但作为一种集惩罚和救治于一体的法律制度,劳教对于惩治吸毒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对吸毒者实施劳教,不仅是一种处罚措施,体现了国家对于吸毒行为的否定和制裁;同时它还承担了强制戒毒的功能,体现了国家对于吸毒者的治理和挽救。尤其在救治方面,根据国际上戒毒工作的经验和司法病理学研究成果,完整的戒毒过程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3个阶段,彻底戒除毒瘾需要在无毒的环境中接受至少3年时间的心理治疗。劳教不仅在期限上契合了戒毒的期间过程,而且所创造的良好环境也是其他戒毒方式所无可比拟的。

  正是基于劳教的这种优势,司法部于2003年发布了《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但是,由于劳教涉及吸毒者的人身自由,根据《立法法》规定,有关劳教惩治吸毒的立法应由全国人大进行,不宜再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而且,吸毒人员在生理上、心理上和行为上与普通劳教人员明显不同,需要采取不同的惩治、管教、医疗、生产等工作模式。因此,立法机关应在整合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司法部规章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有利于戒毒人员身心健康的劳动化康复手段,统一制定惩治吸毒和戒毒法,让失足的吸毒者重新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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