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道陈正贵被被盗车撞死了,就白死了吗?”2009年5月,顾秉英和女儿陈艳将周伟峰告上了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要求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最低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2009年6月24日,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原被告交锋十分激烈。原告代理人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此案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致使交通事故受害人丧失了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由于被告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原告权利的丧失,因此被告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周伟峰认为,自己的车是在被盗期间发生的车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最高法院这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被盗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是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依法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要求赔偿。
而原告代理人却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是1999年6月制定的,当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还没有出台。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26日,交强险到期时间是当年11月7日,而被盗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即车辆保险到期时间在先,被盗时间在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条例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应该为自己的过错“买单”。
周伟峰提出,他的车是停在小区里准备作为二手车出售的,并非故意不买交强险。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再说,《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办理退保手续。这更加说明,法律允许车主放弃对被盗窃车辆承担风险。
周伟峰还认为,盗窃机动车辆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车被盗,自己作为车主已失去了对该机动车的支配,也丧失了该车辆的运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还让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替小偷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既不符合法理,又不符合情理,更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活蹦乱跳的一个人被轿车撞死了,如果得不到一个“说法”,得不到一点赔偿,才不符合公平原则呢!
车主赔偿6万元
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案原告仅主张的是因被告在车辆交强险期限到期后未再续保,而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案被告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交纳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在交强险到期后理应及时续保,但未能续保,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被告该过错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被告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8月,一审判决周伟峰替代保险公司赔偿陈正贵死亡赔偿金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