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一审判决结果在广大市民中引起强烈反响。许多人不能接受判决结果,为被告周伟峰鸣不平,认为被告太冤——
有人认为,如果说交纳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那么破案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现在警察迟迟破不了案,那么该不该由公安机关来赔偿呢?
也有人认为,既然失主已报警了,这责任就应该追加到警察身上,是警察没有抓住小偷,如果抓住了就不会发生后面肇事撞死人的事了。
还有人提出,要是车被小偷盗走几十年,难道车主还要交上几十年保险?
周伟峰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11月9日,在常州市中级法院法庭的多次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被告周伟峰需支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
这场轿车被盗后引发的车祸,使得原、被告双方原本窘迫的生活雪上加霜。原告顾秉英、陈艳家里倒了顶梁柱,尤其体弱多病的顾秉英生活异常艰难;被告周伟峰的父母也都是失地农民,他还有一个一岁多的儿子要抚养,车子被盗半年领回来后,重新喷漆、维修,已经花费了1万多元,律师费和上诉费已经花掉了7000多元,再承担6万元赔偿损失,即使把车子卖了也不够赔偿。
2009年12月30日,顾秉英拿到了周伟峰的6万元赔偿款。“这笔钱还是父亲帮我垫付的。”周伟峰说。
交通事故救助制度缺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法院一位法官认为,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投强制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的是行政违法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当事人未投强制险并无具体规定,其他法律对此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也无相关规定,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说白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过错责任,应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处理此类案件,如在法律之外给当事人设定义务,有违立法法和司法解释权限的规定。
南京大学的一位民法学专家认为,之所以出现目前这种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情理与法理相互撞击的现象,主要是由于我国交通事故救助制度缺失造成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实施多年了,很多地方关于交通事故救助金的具体办法迟迟没有出台。从全国的情况来看,除《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对交通事故救助金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以外,很少有地方政府根据自身情况实施该制度,使这一利国惠民的措施束之高阁。扬州市中级法院一位法官认为,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投强制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的是行政违法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当事人未投强制险并无具体规定,其他法律对此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也无相关规定,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说白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过错责任,应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处理此类案件,如在法律之外给当事人设定义务,有违立法法和司法解释权限的规定。
专家建议,全国范围内的地市一级政府应尽快建立交通事故救助金制度。可以由当地政府牵头设立交通事故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成员由公安(交警)、财政、卫生、保监会、司法等部门的人员组成。资金来源,可按《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原则,采取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等方法筹集。除此之外,政府可以每年财政预算安排部分资金和机动车号牌拍卖费用以及对交通肇事逃逸者的全额罚款纳入交通事故救助金,开展交通事故救助金社会捐助,拓宽资金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