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纳税后发现新遗产。只要不是继承人故意隐匿、转移遗产以逃避税收或降低税率档次,立法上应当允许继承人再次申报新发现的遗产,新发现的遗产应计入遗产总额中纳税。
其五,司法救济。纳税人如果对税收征管机关确定的纳税额或强制措施不服的话,可以要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司法救济。
其六,合法避税和限制。在制定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同时,也应当允许财产所有权人在生前合法避税。比如,投保人为受益人购买投资性保险、储蓄性保险等,对此,在立法上可以规定,从这种保险中所获得的收益应交纳一定比例的个人所得税;又比如,信托人将财产交给信托机构,使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受益人,对此,在立法上可以规定,该信托财产在允许继续信托的年限内,受益人所获得的收益应缴纳一定比例的个人所得税,超过这个年份,该信托财产应当更名,更名时缴纳遗产税,这个年限不应当超过信托人死亡后的10年。
其七,无主财产管理。对于无主财产,在收归国有之前,应当实施委托信托公司进行信托管理,信托人可以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收征管部门对信托收益进行征税,余额在再进行信托,直至确定为无主财产。
其八,税收成本。从国际情况来看,一般遗产税征税的成本比较高,特别表现在调查、评估、清算核算等方面在美国,遗产税征税的社会综合成本为1:0.65。因此,遗产税征税必须考虑使用司法手段(遗产法院)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律师、公证、认证、遗产评估),努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其九,海外财产征税。应当根据海外财产所在地的法律和双边、多边国际协定办理,避免遗产税的双重征收。海外财产的获得,应当根据财产所在地的法律文件、公证或认证文书办理。